夫妻贈與土地選擇不課徵土增稅:原地價保留機制與未來稅負分擔實務
土地稅法第 28-2 條寫的是「不課徵」不是「免徵」,差一個字,法律效果差很多。這次不收,但稅基往後遞延,原地價鎖在贈與方最初取得那天,將來受贈方賣出時一次結。翻 corpus 時我看到三類函令反覆出現:公告現值該用哪一期、離婚後逾 30 日補申報、農地被拍賣後原地價怎麼換算。條文本身很短,實際判斷都要對照個別函令,單看條文不夠。
- 土地稅法第 28-2 條:夫妻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增稅,要主動勾選才算
- 「不課徵」是遞延不是免除,原地價鎖在原始取得日、留給下次移轉一起算
- 婚姻關係內訂約、離婚後逾 30 日申報,仍可適用(財政部 93 年函令)
- 農地不課徵後被法院拍賣,可用 89/1/28 當期公告現值當原地價(財政部 92 年函令)
- 受贈方未來賣出時要繳的土增稅,涵蓋前配偶持有期間累積的漲價數額
注意 30 天申報期限。土地稅法第 49 條規定訂約日起 30 天內要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逾期會改按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課稅(不是訂約日當期),公告現值逐年上漲,等於墊高稅基。不課徵申請也是同一次申報一併提出,別漏勾選欄位。
「不課徵」跟「免徵」到底差在哪
一個字之差,結果差很多。免徵是這一筆稅永久不收;不課徵只是這次不收,把稅基往後遞延。土地稅法第 28-2 條寫的是後者——夫妻贈與這次省下來的土增稅,其實是暫存在受贈方名下。原地價鎖在贈與方最初取得日的公告現值,將來受贈配偶再賣,漲價數額要從原始那天一路算到出售日,一次結清。
我不是這行的,第一次讀第 28-2 條時也以為就是免稅,讀了兩三遍才發現條文小心翼翼用了「得申請不課徵」六個字。「得申請」跟「不課徵」都是關鍵字,少看一個就會誤解整條。
舉個算式對照就清楚。假設太太民國 80 年買地公告現值 100 萬,109 年贈與先生時公告現值 500 萬,先生 113 年賣出時公告現值 700 萬。
- 沒選不課徵:太太 109 年贈與按(500-100)= 400 萬課一次,先生 113 年再按(700-500)= 200 萬課一次。
- 選了不課徵:太太 109 年那次不收,原地價維持 100 萬給先生;先生 113 年賣出按(700-100)= 600 萬一次課完。
總漲價金額 600 萬沒變,但時點跟稅率級距會差很多。土增稅是累進的,一次算完可能整筆落到較高級距,反而比分兩段算貴。我第一次算這個題目的時候,直覺以為「反正都是收 600 萬的稅基」,把兩張表擺在一起才發現同樣金額按累進表跑出來的結果差一截。
選了不課徵,未來的稅實際上怎麼收
受贈方將來賣出時,原地價鎖在贈與方最初取得那一筆,不是贈與當時的公告現值。上面例子裡先生 113 年賣掉的計算基礎是太太民國 80 年那個 100 萬,不是 109 年贈與時的 500 萬。這一段是第 28-2 條的核心,也是最容易被搞錯的地方。這個原則從民國 89 年修法起就這樣寫,一路沒動過,中間函令持續在補細節。
還有一個常被忽略的角度:這 600 萬的稅是先生繳的,不是太太。
也就是說,當初夫妻協議贈與時,如果沒把「未來賣出時誰負擔土增稅」講清楚,受贈那方到時候會覺得莫名其妙背了一大筆稅——要不要在贈與契約裡加補償條款,是條文本身沒有規定、要在私法契約補起來的空白。這部分我只能點出爭點,個案的協議設計還是要看律師。
我建索引時翻到財政部 107/12/19 台財稅字第 10700678270 號令,補充了另一種情況:原地主是透過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取得的土地,經夫妻贈與後再移轉時,仍可比照原地主身分適用土地稅法第 39-1 條減徵優惠。也就是說「不課徵」把身分屬性也一併遞延過去,不只是原地價這一項。這條函令把「原地主身分」這件事拉開來另外處理,對照第 28-2 條原本只講原地價,可以看出遞延範圍其實比條文字面來得寬。
兩個常被踩到的雷:離婚訂約 + 農地拍賣
翻 corpus 的時候,我看到兩類函令反覆出現:一個是夫妻訂了贈與契約還沒登記就離婚,還算不算「配偶相互贈與」;另一個是選了不課徵的農地後來被法院拍賣,原地價從哪一天算。兩題財政部都有函令,答案都比字面看起來寬鬆。兩筆一個是 93 年、一個是 92 年的,年代不算新,但一直是主要引用來源。
先講離婚的部分。財政部 93/11/17 台財稅字第 09304558850 號函 講得很白: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訂了贈與契約,就算之後離婚、而且從契約日起超過 30 天才去申報移轉現值,只要不是倒填契約日期,還是可以適用第 28-2 條不課徵。
這個很反直覺。
我讀第一遍以為離婚 = 失去配偶身分 = 直接掉出適用範圍,但函令保留的是「訂約當下的身分」,不是「申報當下的身分」。時間點的錨定跟我原本想的不一樣。
再來是農地拍賣。土地稅法第 39-2 條規定作農業使用的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增稅,但如果配偶贈與後又被法院拍賣,就要補課。財政部 92/08/22 台財稅字第 0920477206 號函 說明:這種情況可以用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修法生效當期的公告現值當原地價,前提是該日仍作農業使用。用意是不要把 89 年前累積的漲價數額全部算到受拍賣人頭上。這個處理其實是把兩次「不課徵」的接續問題,用一個折衷的原地價認定基準補起來。
什麼情況適合選、什麼情況不建議
選不課徵不是所有夫妻贈與都划算。
從條文結構去推,適用比較有意義的情況,大致是這幾類:贈與後短期內不打算再賣、想把原地主的長期持有年資保留下來、或是後續要接第 39-1 條之類的減徵優惠(前一節那條 107 年令就是這個場景)。反過來,如果受贈方短期就會賣、當前累積漲價數額已經很高,加總後可能落到更高的累進稅率級距,反而不划算。這不是我個人建議,是把第 28-2 條、第 33 條、第 39-1 條的適用條件擺在一起讀出來的結果——個案還是要試算。
老實講這種判斷沒有標準答案,得把兩種情境的稅額都試算一遍才知道。土增稅級距是 20% / 30% / 40%,中間差 10 個百分點,累積漲價數額如果剛好卡在級距分界點,選擇會差很多。
一個容易被忽略的角度:不課徵的稅是遞延,但持有時間也一起累積過去。土地稅法第 33 條有長期持有減徵(超過 20 年減 20%、30 年減 30%、40 年減 40%),持有起算日從贈與方最初取得日開始,受贈方接手後繼續累積。所以如果原地主已經持有很久,選不課徵在長期減徵上是有紅利的。
這個細節我第一次讀條文完全沒注意到,是後來把第 33 條跟第 28-2 條放在一起讀才看出來。條文分散在不同章節,單看一條真的看不出來。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稅務知識參考,不構成稅務意見。實際申報以財政部最新公告為準,個案請洽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確認。
| 項目 | 不課徵(第 28-2 條) | 免徵 |
|---|---|---|
| 這次是否課稅 | 否 | 否 |
| 原地價怎麼處理 | 保留原地主取得日 | 重設為本次公告現值 |
| 未來賣出稅負 | 累計從最初算到出售日 | 從本次移轉起重新累計 |
| 適用範圍 | 夫妻贈與、信託移轉 | 各級政府、社福機構等特定主體 |
| 是否需申請 | 是,申報時勾選 | 依法逕予認定 |
常見問題
夫妻贈與土地要主動申請不課徵嗎?不申請會怎樣?
要主動申請。第 28-2 條寫的是「得申請不課徵」,不是自動適用。申報移轉現值時沒勾選不課徵,稅捐處就會按一般贈與計算土增稅開單。想撤回改為不課徵,得在核定前補件,核定後就不能改。申報書上有欄位,別漏勾。
訂贈與契約時是夫妻,登記時已離婚,還能不課徵嗎?
可以。財政部 93/11/17 台財稅字第 09304558850 號函明確:只要贈與契約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訂,即使離婚後逾 30 天才申報移轉現值,除非查明有倒填契約日,仍適用第 28-2 條不課徵。判斷點是「訂約日的身分」,不是「申報日的身分」。這個我第一遍讀也沒想到。
選了不課徵,之後受贈配偶死亡由子女繼承,原地價怎麼算?
繼承本來就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不課徵土增稅,且第 31 條規定繼承後再移轉時,原地價以繼承開始時公告現值為準。也就是說子女後續賣出的計算基礎不會再回溯到原始取得日,而是父或母過世那天的公告現值。這是受贈方過世時的階段性重算。
農地夫妻贈與後被法院拍賣,原地價從哪天算?
財政部 92/08/22 台財稅字第 0920477206 號函說明:若該農地於民國 89/1/28 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可以用當日當期公告現值當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不用回溯到最原始取得日。前提是修法生效當時仍為農業使用,查驗會實際看使用狀態。
夫妻贈與土地要多久內申報移轉現值?逾期會怎樣?
依土地稅法第 49 條,訂約日起 30 天內要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逾期會改按申報當期公告現值課稅,公告現值通常逐年上漲,等於墊高稅基。而且逾期還可能觸發罰鍰,即使最後申請了不課徵,這條期限還是要守。
都更權利變換取得的土地,配偶贈與後再移轉還能減徵嗎?
可以。財政部 107/12/19 台財稅字第 10700678270 號令承認:原地主透過都更權利變換取得土地,之後夫妻贈與、未來再移轉時,仍可比照原地主身分適用第 39-1 條減徵優惠。不課徵把身分屬性也一併遞延過去,不只是保留原地價這一項。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移轉土地,也算配偶相互贈與嗎?
這是另一個相關議題。財政部 107/07/04 台財稅字第 10700509500 號函有專門釋疑,性質上不完全等同贈與,土增稅計算另有規定。快稅 corpus 這類函令有 5 筆左右,個案處理建議直接查對函令,這裡不展開細節。
- 跟「夫妻贈與土地 土增稅」相關的解釋函令在快稅 9,129 筆 corpus 中共 23 筆、命中法條 3 條
- 主要稅目分布:土地稅法(17) / 遺產及贈與稅法(5) / 印花稅法(1)
- 函令發布跨度:民國 63 ~ 107 年
- 最早:63/01/14 台財稅第 30271 號函(1贈與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准比照繼承減除三分之一計稅)
- 最近:107/07/04 台財稅字第 10700509500 號函(5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關核課土增稅釋疑)
資料來源:快稅內部 9,129 筆財政部釋示函令索引(去重 + 結構化標註後),可透過 站台 AI 問答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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