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贈與後子女繼承出售: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的三段拆解
配偶間贈與房地免課贈與稅,但出售時取得日與成本要回推到配偶第一次相互贈與前的原始取得日,規則寫在財政部 107/10/31 台財稅字第 10704604570 號令。中間若再插一次子女繼承,房地合一新制下成本改按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認列,通常遠低於市價,課稅所得會被拉高。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是計算主軸,第 4 條之 5 決定稅率級距,兩條合起來才決定最終稅負。
- 配偶相互贈與房地不課贈與稅,但出售時取得日與成本要追回到配偶原始取得那一段
- 子女繼承後出售,成本按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認列,追不回原始購入成本
- 連續繼承可合併持有期間避開高稅率,但成本基礎不會一起追回
- 新制路徑要同時看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第 4 條之 5 與三件財政部函令
配偶間贈與不課贈與稅≠出售時稅負低。真正的稅在後面:子女繼承後的成本與持有期間才是決定金額的關鍵。快稅 corpus 裡光是處理「配偶贈與+繼承」組合的函令就有 22 筆,數量本身反映這個組合太容易被誤解成單純的節稅路徑。105/1/1 前後取得的房地走的規則完全不同,別憑印象套用。
快稅 corpus 裡這條路徑到底有多少函令
把「房地合一 + 取得成本 + 繼承 + 贈與」這組關鍵字丟進快稅 corpus,命中 22 筆函令、跨 5 條法條,時間從民國 66 年一路排到 112 年。所得稅法佔 12 筆,土地稅法 9 筆,房屋稅條例 1 筆。
函令多本身就是訊號。
法條寫得不夠清楚,才需要財政部一次又一次補釋示。特別是 105 年房地合一新制上線之後,配偶贈與與繼承的取得成本認定至少被財政部連環修正過三次以上,最新一次是 112 年的連續繼承合併期間令。
這 22 筆裡真正處理「配偶贈與 → 繼承 → 出售」這條複合路徑的,我數了一下核心三筆:104 年、107 年、112 年各發一次。這代表財政部自己也在追這條路徑的漏洞,每次遇到一種新的組合情境,就補一張令下來。老實講最痛的不是規則本身,是規則被切成三張令散在不同年份的資料庫裡,翻起來就像在追一個永遠補不完的漏洞。
配偶贈與那一段,取得日與成本怎麼追
配偶相互贈與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出售時的「取得日」不是贈與日,而是回推到配偶間第 1 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地之日;這條寫在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10504632520 號令,107 年再以 台財稅字第 10704604570 號函 延伸到配偶因繼承取得的情境。
成本認定分兩條路:配偶原是出價取得的減除原始成本;配偶原是繼承或受贈的,減除當時的房屋評定現值。新舊制都這樣認。
這個機制的邏輯是:既然配偶間贈與不課贈與稅(視為家庭內部移轉),那就不能讓夫妻靠贈與「刷新」取得日來規避原本的持有期間與成本。財政部把這條路徑封得很緊 —— 從 104 年開始就把反規避的意圖寫進令的第一點,「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翻成白話:中間插贈與這一段不算數,稅法就當它沒發生過。
子女繼承之後,成本會不會被重設
會,而且這是這條路徑最貴的一段。
子女繼承取得房地時,房地合一新制下的取得成本改按「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 + 房屋評定現值」認列,這是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的規定。這兩個數字通常遠低於市價 —— 公告土地現值大約是市價 7~9 成,房屋評定現值更是常常只到市價的 2~4 成。子女出售時的課稅所得因此被拉高,跟被繼承人當年原始購入成本完全脫勾,就算原本購入價很低,也追不回來。
唯一的補救是 112 年的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令。針對「連續繼承」允許把歷次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避免子女因短持有期而落到 45%(持有 2 年內)或 35%(2~5 年)的懲罰性稅率。
但這條令只合併期間,不合併成本基礎。成本依然定格在最後一次繼承時的評定現值。我第一次讀資料時也差點誤解這一點。
三段複合路徑跟直接繼承的稅負差在哪
假設同一戶房地,路徑 A 是「先生原始取得 → 贈與太太 → 太太持有多年 → 太太過世由子女繼承 → 子女出售」;路徑 B 是「先生原始取得 → 先生過世由子女直接繼承 → 子女出售」。
兩條路徑到最後出售那一刻,子女的取得日都是最後一次繼承的日期、成本都是當次繼承時的評定現值。表面看差不多,但差別藏在時間點:太太過世的時點通常晚於先生,評定現值可能已經調高一輪,市價也漲了一輪。所以 A 路徑的成本「絕對值」可能還比 B 高(好事),但「售價減成本」的 gain 也更大(壞事),加上持有期間從最後一次繼承起算。若太太過世不久就出售,容易落到 45% 高稅率區。
真正踩雷的情境是什麼?家族本來計畫「先生贈與太太=節省未來遺產稅」,結果太太幾年內過世,子女又急著出售,三段合起來稅負反而比路徑 B 高上百萬。這就是新聞標題講的「重稅陷阱」的機制。
資料的限制與要多翻的幾筆
這個題目在快稅 corpus 累積 22 筆函令,但要老實講幾點限制。財政部的函令沒有統一的廢止註記,同一議題新舊函令會同時留在資料裡,讀的時候要自己看發布日期排序。配偶贈與相關的函令有不少涉及舊制(105/1/1 之前取得),新舊制交界的個案要同時翻兩套規則。遺產稅核定的「房屋評定現值」會隨每三年評定週期調整,同一戶房子在不同繼承時點的成本會不一樣,這是資料本身沒辦法幫忙判斷的。
建這個索引時我發現,處理「配偶贈與+繼承」組合,除了引用的三筆核心函令之外,還要再翻兩批:一批是 104/8/19 台財稅字第 10404620870 號令(新舊制交界的成本計算細則),另一批是土地稅法 40 年代與 66 年那批公告現值相關的老函令。
舊令看起來過時,但公告現值制度本身沒改過,那批令對「歷史成本回推」還是有用。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稅務知識參考,不構成稅務意見。實際申報以財政部最新公告為準;複雜案件請洽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
| 項目 | A:配偶贈與後再繼承 | B:直接繼承 |
|---|---|---|
| 中間節點 | 配偶贈與(免贈與稅) | 無 |
| 子女取得日 | 太太過世日 | 先生過世日 |
| 子女取得成本 | 太太死亡時評定現值 + 公告土地現值 | 先生死亡時評定現值 + 公告土地現值 |
| 時間差影響 | 評定現值通常已調升一輪,成本較高但 gain 也可能較大 | 成本時點較早,數字相對較低 |
| 主要風險 | 太太短期內過世→子女短持有→高稅率 | 無此連環風險 |
| 關鍵函令 | 10704604570 + 11204619060 | 11204619060 |
常見問題
配偶間贈與房地要繳贈與稅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不課贈與稅。但這個免稅只針對「贈與環節」;日後太太出售、或太太過世由子女繼承後出售,取得日與成本都要回推,房地合一稅該課還是要課。免贈與稅不等於這條路徑整體免稅,這兩件事要分開看。
太太受贈房地後出售,怎麼判斷適用新制還是舊制?
房地合一新制自 105/1/1 施行。判斷是否適用新制,看的不是太太受贈日,而是配偶第 1 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地之日。若先生原始取得日在 104/12/31 以前,走舊制財產交易所得;105/1/1 以後取得,走新制第 14 條之 4。這是財政部 107 年 10704604570 號函明訂的規則。
子女繼承後出售,可以主張「被繼承人當年是低價買的」來壓低稅嗎?
不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明訂繼承取得的成本以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認列,不追回被繼承人原始購入成本。這也是常被稱為「重稅陷阱」的核心:房價漲了 30 年,繼承基期一到,帳面成本重新歸零,售價減這個成本就是應稅所得。
連續繼承可以合併持有期間,那成本可以合併嗎?
不行。財政部 112/11/02 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令只允許把歷次被繼承人/遺贈人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讓繼承人能適用較低稅率、並讓自用住宅 400 萬優惠的設籍期間累積。成本基礎依然定格在最後一次繼承時的評定現值,跟前一手的取得成本沒關係。這是最容易誤讀的地方。
自用住宅 400 萬免稅在這種路徑下還適用嗎?
適用,但條件要重算。自用住宅 400 萬免稅要求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滿 6 年、6 年內未使用過此優惠、無出租或營業。繼承取得的持有期間若符合連續繼承要件,設籍期間也可以比照合併認定,這在 11204619060 號令的第 3 點寫得很清楚,但限於「已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的期間。
如果太太先「拋棄繼承」讓子女直接繼承先生名下房地,稅負會比較低嗎?
不一定。這樣做子女的取得日等於先生過世日,成本等於先生過世時評定現值。跟太太先繼承後再過世給子女的情境相比,時間點更早,評定現值可能較低(成本較低、gain 較大),但持有期間可以更早起算。要看個案的房價走勢與時間軸,沒辦法一概而論;兩條路徑都試算一次再決定會比較穩。
這種案子最容易被稽徵機關補稅的點是什麼?
最常見的兩個補稅點:一是把配偶贈與那段的取得日誤填為「贈與日」,把真正的原始取得日隱掉,導致新舊制錯置;二是子女繼承後出售,把被繼承人的原始購入成本當成成本申報,而不是繼承時的評定現值。這兩個錯誤都會被國稅局比對財產歸戶清冊查出來。
- 跟「房地合一稅 取得成本 繼承 贈與」相關的解釋函令在快稅 9,129 筆 corpus 中共 22 筆、命中法條 5 條
- 主要稅目分布:所得稅法(12) / 土地稅法(9) / 房屋稅條例(1)
- 函令發布跨度:民國 66 ~ 112 年
- 最早:66/10/04 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1繼承土地未辦妥登記分割前向管理人發單)
- 最近:112/11/02 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函(4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合併計算持有期間)
資料來源:快稅內部 9,129 筆財政部釋示函令索引(去重 + 結構化標註後),可透過 站台 AI 問答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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