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贈與房產後子女繼承出售: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重設陷阱
配偶間贈與房地免贈與稅(遺贈稅法第 20 條)、也可申請不課土增稅(土地稅法第 28-2 條),但受贈配偶身故、子女繼承之後,房地合一稅的取得成本會被重設為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子女實際出售時,取得成本跟市價落差大,稅基會被墊高。財政部 87/09/17 台財稅第 870663048 號函早就在土增稅這條線把前次移轉現值改為繼承時公告現值。
- 配偶間贈與房地免贈與稅、可不課土增稅,但受贈配偶身故後仍要併入遺產課稅
- 子女繼承取得的房地,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以繼承時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為準
- 取得成本被「重設」到公告現值,跟市價落差大,房地合一稅稅基會被明顯墊高
- 財政部 87/09/17 台財稅第 870663048 號函把土增稅前次移轉現值定在繼承時公告現值
- 划不划算要看原始取得成本、公告現值、預估出售市價三者落差,沒有一刀切
這條路徑的稅負差距高度依賴具體數字:贈與人原始取得成本、繼承時公告現值、出售時市價,三者之間的落差決定房地合一稅稅基。判斷實際案例還涉及自用住宅優惠(所得稅法第 4-5 條,400 萬免稅額 + 10% 稅率)、重購退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等交錯適用,本文架構不能取代個案試算。
這條「四步驟鏈條」長什麼樣
整條鏈是這樣:先生名下有一棟房子,先透過配偶贈與過給太太(第一步)、太太幾年後身故子女繼承(第二步)、遺產稅完成核定(第三步)、子女後來出售(第四步)。前三步各自都有免稅或優惠條款可以套,第一眼看起來省滿多。問題是第四步的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認定跟前面幾步是連動的——前面越省,後面稅基越高。
把快稅 corpus 攤開來看,跟這個題目直接相關的函令有 21 筆,橫跨民國 66 到 112 年。稅目分布:所得稅法 12 筆、土地稅法 9 筆。
時間軸拉開才有意思。早期函令講的多半是繼承環節的估價跟課稅;房地合一稅相關的解釋要到 105 年新制上路才陸續補上,最新一筆已經到 112/11/02 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函,談連續繼承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前後 30 幾年落差,中間規則是一批一批堆上去的,把四個步驟串起來看的完整案例並不多。
這也是為什麼一般文章拆單一環節時看起來都合理,湊在一起才會顯出落差。
第一步:配偶贈與那段,「免贈與稅」不等於「零稅負」
配偶相互贈與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免課贈與稅,土地部分還可以再依土地稅法第 28-2 條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這兩條合起來,第一步幾乎能零稅完成過戶。但「不課」不等於「消滅」——土增稅的漲價數額被遞延到下次移轉;贈與稅則因後續發生繼承事實,會依第 15 條被視為贈與人的遺產計入遺產總額。
這裡最關鍵的一筆是財政部 87/09/17 台財稅第 870663048 號函{#tax-sn=127498}。它處理的情境正是配偶贈與、經核准不課土增稅,之後贈與人身故、贈與土地依遺贈稅法第 15 條併入遺產課遺產稅,受贈配偶再次移轉時,土增稅的「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翻成白話:土增稅那條線的成本基礎,在繼承事實發生的當下就被重新固定住——用當年公告現值,不是當初贈與人取得的原始成本。
這是土增稅系統的邏輯。房地合一稅是另一條線,但兩條線的方向滿相似。我在把這批函令建索引的時候,一直沒把這條標到「房地合一」相關的分類上,因為它字面上只講土增稅;後來才發現,講的是同一套「繼承時重設」邏輯的原型。
第二、三步:繼承環節的核定價值會被「帶去」下一步
進入繼承這一步,遺產稅本身有寬鬆的免稅額(1,333 萬),加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扣除(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見財政部 94/06/29 台財稅字第 09404540280 號令{#tax-sn=126630})。一棟自住房地要真的繳到遺產稅,門檻並不低。
但重點不在這一步繳多少遺產稅。
重點是核定的房地價值——那個數字會直接變成子女後續出售時房地合一稅的取得成本。遺產稅估價的規則寫在遺贈稅法第 10 條:土地按公告現值、房屋按評定標準價格。這兩個數字合起來,跟房地的實際市價往往有明顯落差。都會區土地公告現值早期只到市價 3 到 5 成,近年公告現值調整後有拉近,但通常還沒到市價。
配偶贈與接繼承這個路徑會發生的事情是這樣:贈與人原本可能是三十年前用幾百萬買的老房子,如果直接由子女繼承然後出售,取得成本就是繼承時的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配偶贈與那一段沒有讓成本「往上補」的機制。土增稅那邊 87 年函令講得很直白——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地合一稅的取得成本邏輯是類似方向。
第四步:子女出售觸發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跟市價的落差
子女繼承取得的房地屬於 105 年 1 月 1 日後取得,出售時要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所得稅法第 4-4 條、第 14-4 條定義取得成本:繼承取得的,以繼承時的公告土地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為準。持有期間可以合併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見 112/11/02 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函談連續繼承合併計算),但那是稅率適用的問題,取得成本仍然是被重設過的那個數字。
拿一組假設數字讓落差看得出來:老房子當年買 300 萬,繼承時公告現值加評定現值合計 500 萬,子女以市價 2,000 萬出售。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約等於 2,000 − 500 − 各項費用,落在 1,400 多萬。持有期間如果合併算超過 10 年,稅率 15%,稅額大約 210 萬。
真的一定要走這條路嗎?
換條路徑看看:如果房地一路留在原本的持有人名下、不做配偶贈與這一步,或者由生存配偶自己處分,取得成本認定會不一樣。這裡沒有單一「最佳解」——家庭財產配置、遺產分配意願、子女之間的公平、其他資產結構都會影響。單看單一環節(例如「配偶贈與免贈與稅所以先做起來放」)很容易漏掉後續連動。
從 corpus 看:這條鏈為什麼容易被低估
這 21 筆函令,最早一筆是民國 66 年 10 月的 36740 號函,談繼承土地未辦分割前的發單問題;最新一筆已經到 112 年談連續繼承持有期間合併。中間橫跨的 46 年裡,「配偶贈與 → 繼承 → 出售」這條完整鏈條沒有任何一筆函令是從頭講到尾的。每一筆都只在處理鏈條中的某一環,稅目分布也是所得稅法 12 筆、土地稅法 9 筆分開走。
這是資料層面的一個實際觀察。跨稅目、跨時間軸的案例,如果只在單一稅法的函令集合裡搜尋,很難把整條路徑看完。
原本以為關鍵字「配偶贈與繼承」就能撈到相關函令,做下去才發現這條鏈的第一段命中的是遺贈稅法函令、第二段是土地稅法、第四段又跳到所得稅法,關鍵字搜尋容易在中間斷掉。我後來在快稅上把這題重新問了一次,用自然語言把四個步驟串起來丟進去,才把三個稅目的相關函令一起撈出來。
把 21 筆攤開來看還有一個現象:房地合一稅新制上路(105 年)後,繼承取得成本認定的細節函令才陸續補上,早期的函令講的多是土增稅遞延跟遺產稅估價。很多流傳已久的節稅安排,在 105 年之後其實已經不再划算——但如果只讀舊資料,不會注意到這件事。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稅務知識參考,不構成稅務意見。實際申報以財政部最新公告為準;複雜案件請洽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
| 路徑 | 贈與稅/土增稅 | 出售時取得成本認定 | 房地合一稅稅基 |
|---|---|---|---|
| 原持有人自售,不做贈與 | 土增稅按原前次移轉現值累計計算 | 以原始購入價格為主 | 相對接近實際增值 |
| 配偶贈與 → 生存配偶自售 | 第一步免贈與稅、可申請不課土增稅 | 土增稅前次移轉現值改採贈與時公告現值 | 前次移轉現值被重設 |
| 配偶贈與 → 繼承 → 子女出售 | 第一步免贈稅、繼承依 15 條併入遺產 | 繼承時公告現值 + 房屋評定現值 | 取得成本被大幅重設 |
常見問題
配偶間贈與房地要繳贈與稅嗎?土增稅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課贈與稅;土地部分還可以依土地稅法第 28-2 條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一步的稅負確實可以壓到接近零,但這不代表整條路徑零稅負,後面幾步各有連動。
配偶贈與後幾年內身故,贈與的房地要併入遺產嗎?
依遺贈稅法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須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遺產稅。超過 2 年才發生繼承事實的,贈與部分不併入;但繼承標的本身仍以繼承時公告現值課遺產稅,跟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仍會連動。
繼承取得的房地出售,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怎麼算?
依所得稅法第 14-4 條,繼承取得的房地,取得成本以繼承時的公告土地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為準,不是被繼承人當年的原始購入價格。這個「重設」通常會讓取得成本明顯低於實際市價,房地合一稅的稅基就被墊高。
持有期間可以合併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嗎?
可以。財政部 112/11/02 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函明定,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房地,得合併計算持有期間以適用稅率。這條只影響稅率級距(例如壓到 15% 或 20%),取得成本仍以繼承時公告現值為準,不會因合併持有期間而往上調整。
房地合一稅自用住宅 400 萬免稅、10% 稅率優惠,繼承取得也適用嗎?
適用。所得稅法第 4-5 條的自用住宅優惠不區分取得方式,只看是否符合設籍滿 6 年、無出租營業、6 年內未使用過等條件。子女繼承後遷入設籍達 6 年再出售,可以套用這個優惠,前面提到的落差稅負會被壓縮不少。
這條路徑一定不划算嗎?有沒有例外情境?
不一定。如果贈與人原始取得成本已經很低(例如祖產或早年低價購入),跟繼承時公告現值差距不大,房地合一稅稅基變化就有限。真的划不划算要看原始成本、公告現值、預估出售市價三者的實際數字,沒有一刀切的答案。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怎麼影響繼承成本?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只影響遺產稅計算(可以自遺產總額扣除),不直接影響房地合一稅的取得成本。財政部 94/06/29 台財稅字第 09404540280 號令規定,主張這項請求權時免再附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簡化了申報程序,但取得成本仍是繼承時公告現值。
已經做了配偶贈與,還來得及補救嗎?
看階段。若尚未發生繼承事實,還可以評估其他配置方式;若已經進入繼承階段,可以在遺產稅申報時搭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規劃自用住宅設籍條件、評估重購退稅適用等方式壓縮整體稅負。個案差異大,實際安排請諮詢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
- 跟「房地合一稅 繼承取得成本」相關的解釋函令在快稅 9,129 筆 corpus 中共 21 筆、命中法條 6 條
- 主要稅目分布:所得稅法(12) / 土地稅法(9)
- 函令發布跨度:民國 66 ~ 112 年
- 最早:66/10/04 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1繼承土地未辦妥登記分割前向管理人發單)
- 最近:112/11/02 台財稅字第 11204619060 號函(3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合併計算持有期間)
資料來源:快稅內部 9,129 筆財政部釋示函令索引(去重 + 結構化標註後),可透過 站台 AI 問答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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