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生前贈與三年內視為遺產:第15條認定要件與繼承人補申報義務實務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特定繼承人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期間自死亡日往前推算 2 年,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修法前是 3 年。已納贈與稅、土增稅可從遺產稅內扣抵,不會雙重課稅。新聞那個哥哥收 544 萬,只要落在期間內,妹妹補申報是法定義務,訴願實務上要打贏幾乎沒空間。
- 遺贈稅法第 15 條: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繼承人之財產視為遺產
- 適用對象限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朋友或非代位的孫輩不算
- 已繳贈與稅、土增稅可從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不會課兩次
- 任一繼承人都能補申報,其他人不繳國稅局照樣逕行追徵
- 訴願主張「這是贈與不是遺產」幾乎打不贏,實務見解很一致
最容易踩雷的點:第 15 條的「2 年」是從死亡日往前推 2 年,不是「死亡那個年度的前 2 年」。例如 113 年 6 月 30 日死亡,回推到 111 年 6 月 30 日,這段期間內贈與才算。實務上常看到家屬以為「我去年才送的,前年死的就不算」,搞錯方向。另外,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以前死亡的舊案件適用「3 年內」舊規定,這部分新聞報導常常混用,接手舊案要特別確認死亡日落在哪個版本。
第 15 條到底在規範什麼?哪些贈與會被抓回來
先講結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給「配偶、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的財產,要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2 年內」加「特定身分」,兩個條件同時成立,缺一不可。
新聞那個案子,哥哥收媽媽 544 萬,如果落在死亡前 2 年內,他又是兒子(第一順序繼承人),兩個條件都中,補申報沒有懸念。這條立法目的滿直白的,就是怕老人家臨終前把財產通通先送出去規避遺產稅,所以財政部對「特定身分」抓得很緊,身分範圍要對到民法第 1138 條的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加上配偶,以及這些繼承人各自的配偶(媳婦女婿)。所以兒子是中、媳婦也中、孫子原則上也中(如果他是代位繼承人)。
那贈與給朋友、慈善團體、外甥(非繼承人)呢?不適用第 15 條。理由也很單純,這些人本來就不會繼承,不需要把贈與抓回來算。
這個區別實務上滿關鍵。我接過幾個客戶問:「爸爸 2 年前送 500 萬給看護要不要補報?」看護如果不是繼承人就不用。
至於 87 年以前的舊案件是「3 年內」,現行法是 2 年內 — 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修法把 3 年改成 2 年。新聞標題寫「3 年」其實是舊版用語,目前生效的還是 2 年,這部分接案前要先看清楚死亡日。
已繳的贈與稅怎麼辦?會不會被課兩次
客戶最常問我這題:「贈與當下已經繳過贈與稅了,現在死掉又要併進遺產,是不是繳兩次?」
答案是不會。
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併入遺產總額時,「應將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內扣抵。所以實質負擔不會 double,這部分立法設計上有處理掉。
但要注意,扣抵的是「已納稅額」不是「贈與當時的稅基」。如果當時送的是低基期不動產,土增稅繳得少,這幾年資產又增值,遺產稅實際補的金額還是會比較高 — 老實講對節稅打算不周的家庭不太友善。
計算上有點繞。視為遺產的價值要用「贈與時的時價」,不是死亡時的時價,這跟一般遺產用「死亡日時價」評價不太一樣。財政部對贈與標的範圍也有歷年函令補充,例如現金、不動產、未上市股票、保險給付怎麼認定都不太相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的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也會連動,像婚嫁贈與每年 100 萬以內、扶養費等等,本身不課贈與稅,當然也不會被第 15 條抓回去。
免稅額方面,現行遺產稅基本免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計算;贈與稅稅率則適用第十九條。
整套算下來,第 15 條其實不太算是「節稅工具」,比較像把時間軸拉平的設計。
繼承人補申報的義務:哥哥不報,妹妹照樣可以報
這題滿關鍵的,會計師接遺產申報案件常常要處理。
遺產稅是「全體繼承人連帶責任」,任一繼承人都可以、也都有義務申報全部遺產。新聞那個案子,妹妹發現媽媽生前 2 年內給哥哥 544 萬沒列在遺產清單,她去補申報就是合法的,不需要哥哥同意,也不需要哥哥簽名。
哥哥提訴願主張「那是贈與不是遺產」 — 從第 15 條的條文結構來看,實務勝訴空間幾乎是零。
除非哥哥能證明:(1) 收款日期超過死亡前 2 年;或 (2) 那 544 萬不是無償贈與,而是借貸、投資或報酬。但借貸要有借據、利息、還款紀錄;投資要有股權登記。臨時補的證據,國稅局都看過太多次了,說真的不太容易過關。
申報實務上有幾個眉角:
第一,補申報要在原申報期限內處理最乾淨。逾期會有滯納金加計,但只要在國稅局核定前自動補報,原則上免罰。
第二,妹妹補報時要提供贈與證明(銀行匯款紀錄、贈與稅申報書影本最直接)。如果當時哥哥根本沒申報贈與稅,那同時還會被補徵贈與稅加罰鍰,問題會更大。
第三,國稅局核定的遺產稅是「全體繼承人」連帶繳納。哥哥不繳,妹妹被迫先繳完,事後再依繼承權比例向哥哥求償 — 但這是民事問題,國稅局不會幫處理,要自己去走民事訴訟。
| 贈與對象 | 是否視為遺產 | 備註 |
|---|---|---|
| 配偶 | 適用 | 民法第 1138 條前段 |
| 子女、孫子女 | 適用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 父母 | 適用 | 第二順序繼承人 |
| 媳婦、女婿 | 適用 | 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
| 兄弟姊妹 | 適用(無直系卑親屬時) | 第三順序 |
| 外甥、姪子 | 不適用 | 非繼承人 |
| 朋友、看護 | 不適用 | 非繼承人 |
| 公益團體 | 不適用 | 另適用免稅規定 |
常見問題
死亡前 2 年贈與是從死亡日往前算,還是從贈與年度往前算?
從死亡日當天往前推算 2 年。舉例,113 年 8 月 1 日死亡,期間就是 111 年 8 月 1 日到 113 年 8 月 1 日之間發生的贈與,不是用年度概算,要精算到日。實務上國稅局會調金融機構往來紀錄逐筆比對日期,只差一兩天都會抓出來。接案時建議直接調存摺往來明細備查。
贈與給孫子要不要併入遺產?孫子又不是第一順序繼承人
原則上孫子在父母都健在時不是繼承人,這時贈與給孫子不適用第 15 條。但如果父親(被繼承人的兒子)已先死亡,孫子代位繼承成為實際繼承人,那贈與就要併入。實務上代位繼承的判定要看死亡時點,建議調戶籍謄本和除戶資料確認順序,不要憑印象走。
贈與已經繳過贈與稅了,補進遺產會雙重課稅嗎
不會。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按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的利息,可以從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的是已繳金額,不是贈與當時的稅基,所以資產如果增值,遺產稅實際補的金額仍可能比原贈與稅高,客戶要先有心理準備。
哥哥不配合申報遺產稅,妹妹一個人可以申報全部嗎
可以。遺產稅是全體繼承人連帶責任,任一繼承人都有權申報全部遺產。妹妹可以單獨補申報哥哥收到的 544 萬贈與,不需要哥哥同意或簽名。國稅局核定後是全體繼承人連帶繳納義務,哥哥不繳,國稅局會直接對他財產強制執行,妹妹這邊先繳完之後可以走民事求償。
訴願主張「贈與不是遺產」勝訴機率有多高
實務上幾乎打不贏。第 15 條規定明確、要件清楚,只要符合死亡前 2 年內加上特定身分兩個條件,就強制視為遺產。除非能證明收款超過 2 年,或該款項實為借貸、報酬、投資(且有完整文件佐證),否則訴願與行政訴訟敗訴率極高,不太值得當主要救濟手段。
民國 87 年以前死亡的舊案件還適用 3 年規定嗎
是的。遺贈稅法第 15 條在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修法把 3 年改為 2 年。死亡日在 87/6/24 以前的案件適用舊法 3 年,之後死亡的案件適用 2 年。接手舊案件補申報或行政救濟案時,要先確認死亡日落在哪個版本,套錯期間整個基礎就錯了,這部分滿常見的低級錯誤。
婚嫁贈與或扶養費也要併入遺產嗎
原則上不用。遺贈稅法第 20 條規定的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像婚嫁贈與每人 100 萬以內、扶養費、配偶相互贈與等)本身就免贈與稅,這些項目即使發生在死亡前 2 年內,也不會被第 15 條抓回去併入遺產。不過金額或用途有爭議時,要準備證明文件備查,不要只用口頭主張。
- 跟「遺產稅 生前贈與 視為遺產」相關的解釋函令在快稅 9,129 筆 corpus 中共 19 筆、命中法條 8 條
- 主要稅目分布:遺產及贈與稅法(19)
- 函令發布跨度:民國 65 ~ 108 年
- 最早:65/02/24 台財稅第 31189 號函(十1本法第16條第10款之死亡前5年內係指前次繼承事實而言)
- 最近:108/04/18 台財稅字第 10804535310 號函(29債權人代繳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相關權利義務釋疑)
資料來源:快稅內部 9,129 筆財政部釋示函令索引(去重 + 結構化標註後),可透過 站台 AI 問答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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